(资料图片仅供参考)
一、1999年6月10日~2004年1月1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。 二、2004年1月1日以后的逾期贷款利率作了修改。 2003年12月10日,中国人民银行发出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》(银发[2003]251号),其中第三条将逾期贷款利率(罚息利率)由现行的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修改为:“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%~50%”。该通知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。 三、2004年1月1日以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尚不能确定,使审理案件的法官为难。 (一)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在名义上已丧失法律效力。 因万分之二点一的逾期贷款标准已被明令废止并由其它标准取代,故再援用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裁判案件,于法无据。 (二)现行的逾期贷款利率不具有可操作性。 银发[2003]251号文件改变了过去直接确定逾期贷款利率(罚息利率)的方式,而是援引“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”。这样,当非借款合同的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时,则无法按照法释[1999]8号、法释[2000]34号和银发[2003]251号文件来最终确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。 (三)自2004年1月1日至今,未出台新的司法解释来解决此问题。 很遗憾,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问题,最高人民法院未能跟上中国人民银行的政策变化。自2004年1月1日至今,尚未作出任何反应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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